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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印发通州区民办学校管理办法

来源:蝗虫 时间:2020-06-15 点击: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州区民办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文 号:通政发[2005]57 号 ?发布日期:2005-5-18 ?执行日期:2005-5-18 ?生效日期:1900-1-1 ? 第一章 总则 ?

 ?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

 ? 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管理 ?

 ? 第一节 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

 ? 第二节 民办学校的管理与监督 ?

 ? 第三节 教师与受教育者 ?

 ? 第四节 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

 ? 第四章 扶持与奖励 ?

 ? 第五章 变更与终止 ?

 ? 第六章 责任 ?

 ? 第七章 附则 ?

 ?  ?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各区属机构:

 ? 《通州区民办学校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二 00 五年五月十八日 ?

 ?通州区民办学校管理办法 ?

 ? 第一章 总则 ?

 ?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区战略,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管理,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通州区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市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通州区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中等以下学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

 ? 境外的组织、个人在通州区行政区域内举办学校和合作办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 区政府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并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我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 第五条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区政府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和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 第六条 区政府鼓励捐资办学。区政府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 第七条 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区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并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区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

 ? 第八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 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资格。

  ? 第九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区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 第十条 民办学校(学历学校及学前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基本设置标准:

 ? (一)有与办学规模和内容相适应的、稳定的、集中的、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校舍、教学实验设备及场所;租借校舍的租借期不少于 3 年。

 ? (二)举办者应通过捐资、出资等方式为设置的教育机构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办学的基本条件,办学启动资金(货币形式)不少于 10-50 万元。

 ? (三)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方案;有行政、教学、财务、学生管理机构和健全的规章制度。

 ? (四)有思想品德好、政策观念强、熟悉教育工作、有组织 管理能力的领导班子。

 ? 非学历教育机构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须有北京市正式户口;具有教育系统中级以上职称或本科以上(含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有 5 年以上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验,熟悉教育规律、教学业务;为非在职人员;年龄在 70 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区教委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区劳动保障局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区教委备案。

 ? 举办专业技术性强、对公民身心健康、安全影响大的教育专业或培训项目(如举办涉及文艺、饮食、卫生、体育等专业性强的教育机构),须先经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再到相关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 第十二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及直接申请举办其它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

 ?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教育机构的名称和地址、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法等。

 ? (三)学校(教育机构)章程。包括:1.学校或教育机构的名称和地址;2.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3.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成员名单及情况、任期、议事规则等;4.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情况;5.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6.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7.章程修改的程序。

 ? 联合举办的教育机构的章程应明确联合办学形式、各方出资方式及数额、权利和义务、参加和退出办学的条件、程序。联合办学协议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 (四)校长(法人代表)、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 (五)投入学校的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经审批部门指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开办费用验资报告),并载明产 权。

 ? (六)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 (七)要有符合安全消防要求的办学场所证明。学历学校应是自有校舍,应提供自有校舍房产产权证明, 包括办公、教学用房(地)使用说明;非学历教育机构租借校舍的应提供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租期 3 年以上的协议书和出租方出租房屋的产权证明。

 ? 第十三条 教育机构的名称要准确反映出办学层次,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全国”、“国际”等字样,不得有宗教含义或有迷信色彩的名称。

 ? 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名称要反映出属地、层次和办学主要内容,名称后缀为:**培训学校或中心;其中非独立设置的非学历教育机构一般称为:**单位培训部。

 ?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30 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

 ?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 筹备建设期不得超过 3 年。超过 3 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 第十五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历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 (一)筹设批准书。

 ? (二)筹设情况报告。

 ? (三)学校章程、学校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

 ?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 第十六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 第十七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受理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议,由专家委员会经现场踏勘后提出评议意见。审批机关根据举办者提交的材料和专家委员会的评议意见,按照审批程序进行审定,并在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审批时限为 20 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 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并依照有关的法律、规 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

 ? 民办学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 (一)登记申请书。

 ? (二)办学许可证。

 ?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 (四)学校章程。

 ?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程序。

 ? 办理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民办学校,凭登记机关出具的刻章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刻章手续;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到技 术监督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和发票购领手续;最后到审批机关办理印章、帐户及收费备案手续。

 ? 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管理第一节 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

 ?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

 ? 第二十一条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 5 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 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成员。

 ? 第二十二条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

 ? (一)聘任和解聘校长。

 ? (二)修改学校章程和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

 ? (三)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 (四)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

 ? (五)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 (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 (七)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 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职权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在 70 岁以下,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校长独立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 (一)执行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决定。

 ? (二)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

 ? (三)聘任和解聘学校教师和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 (四)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 (五)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

 ? (六)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其他授权。

 ?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对招收的学生,根据其类别、修业年限、学业成绩,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 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可以发给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依法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 民办学校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 第二节 民办学校的管理与监督 ?

 ? 第二十八条 审批机关要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管理。在制定学年初计划、学年初检查、日常管理、年终考评时,将民办学校统筹考虑,纳入管理范围。特别是在学校教育教学,师资培训,校舍检查,食品卫生,财务审计,收费公示,党、团、工会组织建设,安全等方面的管理,明确责任,落实到职能科室。

 ?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其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将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统计报表及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报审批机关审查。

 ? 第三十条 取缔非法办学。对于不经审批机关批准,非法举办的学校或教育机构,依法予以取缔。

 ?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

 ?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并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足开齐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 第三十五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中介组织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

 ? 第三节 教师与受教育者 ?

 ?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和任职条件。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员工,应当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

 ? 民办学校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对教师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 第四十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

 ? 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 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

 ? 第四节 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

 ? 第四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 第四十四条 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 第四十五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 第四十六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 条件。

 ? 第四十七条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中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的 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净收益 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提取的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 第四十八条 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 第四章 扶持与奖励 ?

 ? 第四十九条 区政府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的健康发展,并对发展民办教育事业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 第五十条 各级组织和个人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的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支持。

  ?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 第五十二条 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 国家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予以表彰。

 ? 第五十三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

 ? 第五十四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历学校,各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数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

 ? 第五章 变更与终止 ?

 ?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 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 第五十七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原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 第五十八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 第五十九条 民办学校校长(法定代表人)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和举办者共同提出,报审批机关批准。

 ? 第六十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

 ?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 第六十一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院组织清算。

 ? 第六十三条 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 (一)应退还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

 ?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 (三)偿还其他债务。

 ? 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 第六十四条 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 第六十五条 民办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第六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 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 (四)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

 ? 第六十八条 民办学校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第六十九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

 ?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 (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 第七十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 (二)批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

 ? (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第七十一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区政府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章 附则 ?

 ?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

 ? 本办法所称的校长包括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通州区人民 政府关于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通政发[2000]45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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